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拍,52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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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施可記
聲 請 人 黃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睬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106年2月17日償還,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1日設定債權金額3,0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1月18日之現金借貸、清償日期106年2月17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上開債權。

未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屆期只清償2,000,000元,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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