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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張紋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寶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以民國106年11月7日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寶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證明影本(本票、借據、契約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借貸之原因事實?(所述與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未合)等事項,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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