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拍,53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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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黃文玲
相 對 人 蔡杰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侑廷、相對人黃文玲、蔡杰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8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侑廷之債權。

而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侑廷於10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侑廷自106年8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033,6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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