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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每月發薪日為15日,惟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起,公司即開始拖欠薪資,106年4月始發放2月份之薪資,自106年4月至11 月這段期間,公司每次發薪均仍拖欠2 個月之薪資且從未補足過,從而聲請人每次領取薪資即須用以支應3 個月之生活費支出,之後始能再領取薪資,生活已入不敷出,故106年11 月起之更生方案實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利高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租賃契約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自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利高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
再查,以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6,019元為例,該筆金錢實際上為7 月份之薪資,聲請人即須以該金錢支應3 個月之生活費支出,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經本院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計算,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薪資已不足支應3 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更遑論尚有餘額履行更生方案,而有已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8,500 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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