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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良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並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核與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載住所地相符,又其聲請消債調解時,其工作地亦在臺南,非本院轄區,有聲請狀、本院民事行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依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寄送住址亦為臺南市安南區,是聲請人住所地係臺南市之情,足堪認定。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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