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監宣,324,201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玉秀
相 對 人 張宏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翔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並依修法前民法第1110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張翔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0條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推舉相對人之胞兄張翔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翔喻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張翔喻既為相對人之胞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張翔喻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張翔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翔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