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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
聲 請 人 毛瑞年
相 對 人 莊子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票號WG1599623本票發票日業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即民國105年9月22日為其發票日,而聲請人陳明該本票提示日期為105年4月23日,核屬發票日前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關於票號WG1599623本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3月6日 │20,000元 │ 未載 │105年3月7日 │CH799600 │ │├──┼───────────┼─────────┼───────────┼───────────┼────────┼──┤│002 │105年4月25日 │10,000元 │ 未載 │105年4月26日 │WG1599624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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