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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16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崇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人執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未記載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為何,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於本件駁回聲請後,如能釋明已提示系爭本票,自得再行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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