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286,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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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聲 請 人 廖雪卿
相 對 人 邵育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反義可知,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1606349號本票,其金額記載經改寫,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關於票號WG1606349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4年12月5日 │100,000元 │ 未載 │WG0589170 │ │├──┼───────────┼────────┼───────────┼────────┼──┤│002 │104年10月10日 │30,000元 │ 未載 │WG0589166 │ │├──┼───────────┼────────┼───────────┼────────┼──┤│003 │104年3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4月16日 │WG0589154 │ │├──┼───────────┼────────┼───────────┼────────┼──┤│004 │104年5月25日 │100,000元 │ 未載 │WG0589159 │ │├──┼───────────┼────────┼───────────┼────────┼──┤│005 │105年1月12日 │70,000元 │ 未載 │WG0589175 │ │├──┼───────────┼────────┼───────────┼────────┼──┤│006 │105年3月7日 │30,000元 │105年4月7日 │WG0589177 │ │├──┼───────────┼────────┼───────────┼────────┼──┤│007 │104年12月21日 │70,000元 │ 未載 │WG0589173 │ │├──┼───────────┼────────┼───────────┼────────┼──┤│008 │104年11月24日 │50,000元 │ 未載 │WG0589169 │ │├──┼───────────┼────────┼───────────┼────────┼──┤│009 │104年1月5日 │100,000元 │ 未載 │WG0589151 │ │├──┼───────────┼────────┼───────────┼────────┼──┤│010 │104年1月12日 │100,000元 │ 未載 │WG0589152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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