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365,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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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
聲 請 人 潘春梅
相 對 人 盧育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8750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875062),內載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105年12月2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業經塗改,惟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05年2月9日為發票日期。

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所載本票發票日期有前開所述之誤載,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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