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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
聲 請 人 柯政雄
相 對 人 郭基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貳佰萬元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2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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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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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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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9日 │2,000,000元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5月9日 │200,000元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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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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