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77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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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79號
聲 請 人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阿九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AGUILAR, MARK ANTHONY NICOLAS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符號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僅有指紋一枚暨一圓圈符號,且該符號亦與留存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之相對人簽名「MarkAnthony No Aguilar」筆勢、筆順、字跡未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12513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有簽名於系爭本票,依前開之說明,票據上簽名既不得以指紋、符號代之,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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