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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
聲 請 人 林承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政益、胡嵐迪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及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通知業於同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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