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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19號
聲 請 人 蔡穎方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慧芬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系爭之13紙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台端之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請查報本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何。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
二、提出相對人林慧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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