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87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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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75號
聲 請 人 楊靜淵
相 對 人 楊雯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87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WG3723914 │ │├──┼───────────┼─────────┼───────────┼───────────┼────────┼──┤│002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WG3723915 │ │├──┼───────────┼─────────┼───────────┼───────────┼────────┼──┤│003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WG3723916 │ │├──┼───────────┼─────────┼───────────┼───────────┼────────┼──┤│004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WG3723917 │ │├──┼───────────┼─────────┼───────────┼───────────┼────────┼──┤│005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WG3723918 │ │├──┼───────────┼─────────┼───────────┼───────────┼────────┼──┤│006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10日 │WG3723919 │ │├──┼───────────┼─────────┼───────────┼───────────┼────────┼──┤│007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5年1月10日(依票據法 │106年1月10日 │WG3723920 │ ││ │ │ │第11條第3項規定,改寫 │ │ │ ││ │ │ │處未簽名者,依改寫前之│ │ │ ││ │ │ │文義為主。

) │ │ │ │├──┼───────────┼─────────┼───────────┼───────────┼────────┼──┤│008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WG3723921 │ │├──┼───────────┼─────────┼───────────┼───────────┼────────┼──┤│009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WG3723922 │ │├──┼───────────┼─────────┼───────────┼───────────┼────────┼──┤│010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WG3723923 │ │├──┼───────────┼─────────┼───────────┼───────────┼────────┼──┤│011 │104年6月30日 │5,587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WG3723924 │ │├──┼───────────┼─────────┼───────────┼───────────┼────────┼──┤│012 │104年6月30日 │5,597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0日 │TH110301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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