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141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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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
繼 承 人 劉語義
法定代理人 劉得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雪貞不幸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死亡,聲明人劉語義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雪貞於105年12月6日死亡,聲明人劉語義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訊問庭時表示伊係於105年12月份即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且知悉當日即轉告聲明人,聲明人亦表示係105年12月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05年12月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6年6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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