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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蕭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梁玉蘭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蕭郁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梁玉蘭於106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蕭郁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聲請人蕭郁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蕭郁婷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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