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187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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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江文仁
受 選任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秀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秀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秀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秀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秀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秀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聰為其胞弟黃義良之繼承人,聲請人則為黃義良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1年7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866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曾智群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曾智群律師同意,此有該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曾智群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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