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209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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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
繼 承 人 羅富
繼 承 人 羅琇方
繼 承 人 施義彬
繼 承 人 施玉芳
繼 承 人 施心梅
繼 承 人 羅煌緯
繼 承 人 羅煌勛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富
黃俐綺
繼 承 人 吳芯羽
繼 承 人 吳芯慧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羅琇方
前列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施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添福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羅富、羅琇方、施義彬、施玉芳、施心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羅煌緯、羅煌勛、吳芯羽、吳芯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添福於106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羅玉雨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函查羅玉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玉雨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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