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295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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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杜巖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完成上開職務及申報遺產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㈡聲請人已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報紙乙份。

㈢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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