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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利諾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毛鳳雪」,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嗣由德川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家樂加以簽收,有106年7月4日大灣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可知該催告函未以伊利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鳳雪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有錯誤;
又該催告函並非由伊利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親收,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實際置於伊利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可得支配之範圍;
再者該催告函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毛鳳雪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尚在該址營業,經該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已搬離未在該址營業,此有該局106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3453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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