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85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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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黃宏杰
相 對 人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兼法定代理 李勝宏

相 對 人 黃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就本案請求既經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之部分,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另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李勝宏、黃李春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勝宏、黃李春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新竹、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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