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0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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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林裕坤
相 對 人 許新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許新曉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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