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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相 對 人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因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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