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4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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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相 對 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132、138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函、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132、138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為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4年5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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