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50,2017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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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梁康馨
相 對 人 黃碧環
相 對 人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汩澐
法定代理人 王麗寬
法定代理人 黃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金登國際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5年04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539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且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院內查詢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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