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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梁宴隆
相 對 人 梁宴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宴和、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宴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另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附帶上訴有理由,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梁宴和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宴和負擔,並告確定。
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之分擔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宴和負擔。
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無得求償於相對人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之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其等之聲請,不予准許。
至相對人梁宴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2,085元 │相對人梁宴和預納(相對人梁│
│ │ │宴和雖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 │ │幣(下同)47,233元,惟原告 │
│ │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660,│
│ │ │600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
│ │ │4,141,600元及利息。相對人 │
│ │ │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 │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減│
│ │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相│
│ │ │對人自行負擔。是依減縮後之│
│ │ │訴訟標的金額4,141,600元, │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 │ │) │
│ │ │ │
├─┬─────┼───────┼─────────────┤
│第│ 裁判費 │ 45,456元│相對人梁宴和預納。 │
│二├─────┼───────┼─────────────┤
│審│附帶上訴 │ 19,171元│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06 │
│ │ │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核定│
│ │ │在案)。 │
├───────┼───────┼─────────────┤
│合 計 │ 136,712元│ │
├───────┴───────┴─────────────┤
│備註: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宴和負擔,故關於相│
│對人梁宴和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即未列入上開附表。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共計106,712元(計算 │
│ 式:42,085+45,456+19,171=106,71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
│ 、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據以│
│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27,745元(計算式:106,712×26%=27,745│
│ ),其餘78,967元由相對人梁宴和、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負│
│ 擔。 │
│2.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
│ 裁定主文,由相對人梁宴和負擔。 │
│3.綜上,關於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其中19, │
│ 171元由聲請人預納,其餘87,001元由相對人梁宴和預納,經抵 │
│ 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梁宴和8,574元(計算式:27,745- │
│ 19,171=8,574);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梁宴和應給付 │
│ 聲請人30,000元。兩者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梁宴和尚應給付聲請│
│ 人21,426元(計算式:30,000-8,574=21,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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