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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寶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張榮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調卷執行完畢而程序終結,聲請人嗣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17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2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前開規定,就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部分,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張榮宏部分,因其早於聲請人聲請前即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說明,相對人張榮宏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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