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8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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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傅枝萬
相 對 人 張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在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是以,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以確定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430,000元前經相對人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50,324元、489,888元,剩餘889,788元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588號、105年度取字第130號卷宗可稽,故本件擔保金在540,212元之範圍內,經執行取償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應予駁回外,本件擔保金在889,788元之範圍內聲請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剩餘擔保金889,788元仍尚有相對人聲請在528,998元及執行費4,23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14號)及第三人聲請在1,500,000元及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終局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4號),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卷證可稽,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業已確定,提存所在前開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前,由於擔保金尚未脫離扣押之處置,亦不得將擔保金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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