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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玫毓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慶添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蔡慶添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0號執行在案。
蔡慶添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42,97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蔡慶添上訴遭駁回而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終局執行,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尚有債權可抵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17,911元部分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撤銷確定。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由相對人逕向提存所收取1,647,033元,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假執行所受償所生利息損害,既經前開執行程序取償完畢,顯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已不得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95,941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聲請執行完畢,故就剩餘擔保金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對相對人尚有債權,而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可資抵銷,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
又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
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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