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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丁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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