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1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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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王藺筑即王惠莉
相 對 人 劉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56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第20、110頁)。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5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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