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1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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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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