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1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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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劉添銘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定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聲請人劉添銘雖有於106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催告前死亡,催告並非合法,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或管理相對人遺產之人為之,併此敘明。

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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