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趙毅萍
相 對 人 李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李如玲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2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7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如玲就本案請求既經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李如玲部分,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