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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5、2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將原判決廢棄,並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所據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依前揭之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需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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