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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陳偉聰
相 對 人 洪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訴訟費用(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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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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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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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997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
│ │ │原聲明請求給付3,835,590 │
│ │ │元及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
│ │ │求給付3,029,884元及其利 │
│ │ │息,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
│ │ │件第一審裁判費係依減縮後│
│ │ │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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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 │ 5,070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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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訴字第1614號損害賠償等事│
│ │ │件卷第74、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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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1,892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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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8,959 元 │(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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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997元 │
│計算式:30,997元+1,000元=31,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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