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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莊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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