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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謝宜瑾
聲 請 人 謝宜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相 對 人 謝陳玉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陳玉珠、陳玉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謝陳玉珠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將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相對人遂以前開訴訟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第437號、104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89號裁定對相對人陳玉英假扣押之部分准予撤銷、相對人謝陳玉珠部分予以駁回。
嗣相對人謝陳玉珠再以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准許在案。
另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終結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相對人陳玉英已撤回其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謝陳玉珠敗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一)相對人謝陳玉珠部分:相對人謝陳玉珠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已確定相對人謝陳玉珠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玉英部分: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然經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尚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向相對人陳玉英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玉英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故難認相對人陳玉英已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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