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8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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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三隆

相 對 人 李美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黄三隆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黄三隆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則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黄三隆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黄三隆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關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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