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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邱慧玲
相 對 人 賴文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楷、賴朝陽、賴黃麗紅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文楷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賴朝陽、賴黃麗紅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賴文楷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賴文楷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賴朝陽、賴黃麗紅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七字第7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賴朝陽、賴黃麗紅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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