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90,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宣毅即宋大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固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非訟中心函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