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24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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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本盛、張桂蓮、賴樹林、賴弘毅、李麗蓉、賴阿福、林佰餘即林悉徵、廖治為、陳洪金蓮、陳春霞、陳建華即陳運彬、李麗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賴弘毅、賴阿福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李麗蓉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廖治為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陳洪金蓮、陳春霞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駁回部分)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劉本盛、張桂蓮、賴樹林、林佰餘即林悉徵、李麗娟部分: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本盛、張桂蓮、賴樹林、林佰餘即林悉徵、李麗娟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分別向「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然與其所設籍之地址均不相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劉本盛、張桂蓮、賴樹林、林佰餘即林悉徵、李麗娟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陳建華即陳運彬部分:本件相對人陳建華即陳運彬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相對人陳建華即陳運彬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賴弘毅、賴阿福、李麗蓉、廖治為、陳洪金蓮、陳春霞部分:本件相對人賴弘毅、賴阿福、李麗蓉、廖治為、陳洪金蓮、陳春霞最後之戶籍地址分別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山區」、「苗栗縣」、「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鼓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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