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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吳淑梅
相 對 人 王連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117,000元及其利息,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就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3,023,000元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准予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其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且關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返還3,023,000元之擔保金,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案未經准予返還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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