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1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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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周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柏融業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柔彤、周泰錡、李娜、周柏樺、周芳薇均拋棄繼承,相對人鑫富泰公司僅有另一法人股東坤洋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洋公司),前經發函坤洋公司備詢未獲處理,致聲請人對相對人鑫富泰公司辦理調帳函及繳款書等文書送達時無法送達,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鑫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鑫富泰公司前經利害關係人榮衍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周啟賢為相對人鑫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經辦理登記在案,有該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卷宗及相對人鑫富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2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相對人鑫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周啟賢亦未經解任,自無更行裁定選任相對人鑫富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鑫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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