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16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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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陳信吉
被 告 卓英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0年7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嗣被告於90年10月(起訴狀誤載為8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婚後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生活方式不合,而發生爭吵,詎被告於91年8月(起訴狀誤載為3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5年。
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本質,雙方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可責於被告。
另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迄無結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隔年即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1年8月12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傳票、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審判紀律監督卡、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民事訴狀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
3、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15年,有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參以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已顯現被告本身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親收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明知有此離婚訴訟,卻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益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冷漠。
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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