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經媒人介紹結識被告(大陸地區人士)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 (四)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出境後分居迄今
-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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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蔡榆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蔡翠清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經媒人介紹結識被告(大陸地區人士),當時因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遂於89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並返臺辦理戶政登記。
原告於90年1月間接被告來臺共同生活。
被告來臺後,原相處融洽,詎於同年3月間無故離家他去未返,經多方尋找,除報警協尋外,並請託媒人聯繫被告父母,均無所獲,故兩造自90年3月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亦未再聯繫,被告上開所為,誠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未有互動,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被告於90年1月來臺後,於90年3月離家迄今,未再返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而由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係於90年1月22日來臺,復於同年6月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被告離家後,自90年6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符實情。
(四)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有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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