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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羅丁維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 月19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羅秉毓,現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 號,自87年年初起,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分居後彼此即無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9年之久。
原告於100年1 月26日因急性中風住院,被告亦未來照顧原告,經法院裁定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000 元給原告確定後,被告亦無依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給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客觀上原告遭被告遺棄之狀態亦確實持續迄今;
且兩造夫妻之情於歷經分居超過19年以上後早已盪然無存,兩造顯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圖,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關係顯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且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兩造任何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81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年初起即分居,迄今已逾19年,期間兩造均無往來,原告因病住院,無人照顧,被告亦未出面照顧原告,及未依法院確定之裁定給付扶養費給原告,現被告已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湯百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將近20年沒有同住,沒有同住後都沒有往來,原告於100 年間因急性中風住院,被告都沒有來照顧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19年以上,現已無往來,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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