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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謝冠名
被 告 翁秋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104 年5 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雖有於104 年7 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4 年12月6 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 年,經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4 年12月6 日離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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