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62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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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嗣因故於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

惟因訴外人即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孫翠鴻、蕭睿希均係事先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事實,亦未知原告確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真意。

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二位證人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

是兩造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

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孫翠鴻、蕭睿希在簽署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前,原告已分別向訴外人孫翠鴻、蕭睿希於電話中,告知其欲已被告離婚之意。

因訴外人孫翠鴻、蕭睿希應被告之託,在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確已知悉兩造有兩願離婚之意思存在,渠等自得作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

故兩造婚姻效力確已因上開兩願離婚,而解消無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亦無配偶之登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

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證人孫翠鴻結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簽名、蓋章?提示證一離婚協議書)是的。

(你簽名、蓋章時、兩造及證人蕭睿希是否已簽名蓋章?)證人蕭睿希及李雅婷有簽,但林裕國還沒有。

(是何人請你作證人?)是李雅婷。

(林裕國有無跟你說過,或你有無問過林裕國,他是否有與李雅婷離婚?)有,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在105年7月份時林裕國有到公司找我,他說他想跟李雅婷離婚,他只有跟我說過這次。

(離婚協議書上之日期為106年2月13日,你是在何時蓋章的?)大概是在2月13日的前幾天簽名蓋章的。

(當時你有無詢問李雅婷,為何隔那麼久才要離婚?)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已經很久,為了這件事有些爭執。

他們拖很久。

(林裕國只有跟你說要離婚,但沒有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簽?)是的。

(106年2月13日之前,除了開上你說105年7月林裕國明確當面跟你講要離婚之外,林裕國還有無透過電話或其他方聯繫過你?)有。

(談的內容?)陳述他的心情,他們之間感情的問題。

林裕國有跟我說請我幫他,在被告面前幫幫他說說好話,問我說他該怎麼做才可以還能繼續下去。

他也有講一些他的心情。

(你知道李雅婷與訴外人周秉賢交友,在106年2月2日之間有發生一些爭執?)這我知道。

(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林裕國有無聯絡過你?)沒有。

(林裕國在106年2月13日之前,總共打電話給你幾次?)沒有,打電話跟我講心情是在105年的事。

在105年2份開始就漸漸都有。

到105年底之前都有打,去公司找我是在7月份。

(你的意思是從105年2月開始都有跟你講心情,在7月去公司找你,去跟你講他要離婚的事?)是的。

(105年7月林裕國跟你講想要離婚,你怎麼回覆他?)我跟他說叫他好好想清楚。

(你有無將這個訊息告訴李雅婷?)沒有。

(從105年2月直到年底,林裕國陸續跟你聊,除了7月有跟你說他想離婚之外,還有無其他次跟你說過他想離婚?)沒有。

從105年7月之後他還是有跟我聊心情的事,但沒有再提到離婚的事。

不過之後我們聊天都是講他的工作、事業,也不是全在聊他婚姻的事。

(105年7月之後,如果是聊到婚姻的事,你感覺得出來林裕國想要離婚嗎?)因為我們後來比較少討論到離婚的事,因為我不太想管這個問題。

(你與證人蕭睿希是否為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十幾年了。

(你有無跟證人蕭睿希說105年7月林裕國說要離婚的事?)沒有,我沒有跟任何人講。

(據你所知,林裕國與李雅婷之間爭吵的因素,大致上有哪些?)因為104年李雅婷生第二個小孩,可能她與她婆婆之間有些教養的問題,發生不愉快。

(除了婆媳問題之外,還有無其他?)有一次我們去唱歌,我去李雅婷的家裡,我們有聊天,當天晚上林裕國就有打電話給我,他講的話,就感覺有透露出我們講話的訊息,後來發現原來是有裝竊聽器。

有因為這樣的問題有發生一些爭執。

(李雅婷跟你說她與林裕國的爭執點還有無其他更為嚴重的情節?)沒有,她都一直在講婆媳的問題,還有竊聽,連在家裡都沒有安全感。

(發現有竊聽是在何時?)105年2月中發現的。

(105年7月林裕國跟你講要離婚之後,林裕國再與你聯絡時,有無請教你如何維繫婚姻或是請你在李雅婷面前幫他說好話等?)應該是沒有。

比較少再講這樣的話題。

(你所謂比較少講這個話題是因為你們之間後來都在聊工作的話題?)是。

(你簽協議書時,李雅婷是否已經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李雅婷還沒有簽名,證人蕭睿希是否已經簽名,我不記得(參本院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㈤證人蕭睿希結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蓋章是否你所親為?提示證一離婚協議書)是的。

(你簽名時,林裕國、李雅婷及證人孫翠鴻是否已簽名蓋章?)沒有印象。

(簽名的時間為何?)差不多,但不能確定是否為106年2月13日。

(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林裕國有無跟你說過他要與李雅婷離婚?)有。

(時間地點?)都在電話中。

時間是105年這中間,就兩造吵架。

林裕國講過一次,大概是106年2月13日簽離婚協議書之前的一、兩個月。

我們通電話很多次,但講到要離婚的只有這一次。

(離婚協議書是何人請你作證人?)是李雅婷。

(林裕國那次電話中跟你說他要離婚,你做何表示?)當然站在朋友的立場,尊重你們兩個的選擇,小孩是無辜的,你們自己決定。

(你與兩造認識多久?)很久,二十幾歲就認識,認識有十五到二十年。

(從兩造結婚之後,你是否清楚他們有發生何爭吵?)就生第二胎時,為了小孩要給誰照顧,他們開始為了這事吵架。

(除了為了小孩讓何人照顧而爭吵外,還有無其他原因?)最主要是為了小孩吵架、婆媳問題。

(在106年2月13日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林裕國打電話給你是談何內容居多?)就是講兩個人爭吵,彼此不合。

(你剛稱105年這中間林裕國有打電話跟你說要離婚,具體時間為何?)我不太清楚,因為跟他通聯太多了。

(林裕國跟你說這件事之後,你有無跟李雅婷講?)有。

(你跟李雅婷說林裕國跟你說要離婚之事,李雅婷怎麼說?)她也這麼認為,因為兩個人真的不合。

(林裕國打電話給你說要離婚,你隔多久跟李雅婷講?)應該是當天。

(林裕國跟你說離婚這個訊息之後,他有無請你幫忙搓和兩個人的感情?)我印象應該是沒有。

(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何人的?)是我自己的,不是李雅婷幫我刻的。

(是否知道李雅婷外遇的事?)她沒有外遇。

(是否認識訴外人周秉賢?)認識,他是手機行的,他帶我去看手機。

(是否清楚李雅婷與周秉賢有超出一般朋友之外的交情?)應該是沒有,我相信李雅婷,朋友這麼多年。

(李雅婷有無跟你講過,她因為與周秉賢交友,而與林裕國爭吵?)沒有,我只知道周秉賢兩造都認識,因為我要看手機,李雅婷帶我去看,才認識周秉賢。

(106年2月13日是協議離婚的日期,林裕國有跟你表明他想離婚的訊息,是在此之前多久?)就剛講的時間,他打到我0970220068的手機。

(是否記得林裕國用哪支號碼打給你?)我都記在手機裡。

(你是否知道李雅婷的手機號碼?)我都記在手機。

(當庭查看手機號碼)0987920902。

(請再回想一下,林裕國有無在電話跟你表明他想離婚的事?)有。

(你是否第一個簽名?)我不能確認。

(簽名的地點?)應該是咖啡廳(參本院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㈥綜上所述,上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孫翠鴻固曾於一○五年七月間,由原告於電話中,告知渠:原告有意與被告離婚。

但原告於一○五年七月間,與證人孫翠鴻之電話通話中,除表達其有意與被告離婚之意外,原告尚有向證人孫翠鴻詢問:其應該如何做,才可讓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下去,並商請證人孫翠鴻幫原告在被告面前說說好話。

且當時證人孫翠鴻亦有於電話中,請原告好好想清楚「其有意與被告離婚」之事。

而直至證人孫翠鴻於一○六年二月間,應被告之託,簽署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止,證人孫翠鴻並未再就原告於一○六年二月間,是否仍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與原告有過何聯繫。

準此,實難認證人孫翠鴻於一○六年二月間,簽立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屬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證人。

即證人孫翠鴻應僅屬有親見、親聞被告一方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證人,渠應非屬有親見、親聞原告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證人孫翠鴻自不得作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

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法需有「二位」以上親見親聞兩造有兩願離婚真意之證人),而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

又因欠缺證人孫翠鴻一位離婚證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即已因欠缺二位以上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故證人蕭睿希是否為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離婚證人部分,爰不再贅述。

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四千五百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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